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111,2026052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嘉修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嘉修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四(下略)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就編號1至5部分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共5罪刑;就編號6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兼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就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及各為相關沒收暨追徵之諭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判處轉讓偽藥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之基礎,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在思慮未周情況下,誤罹刑典,犯罪情節顯屬輕微,應考量伊年紀尚輕,刑罰對伊及家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均有重大影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予斟酌,未據以敘明為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自有判決未敘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事實審法院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裁量結果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說明依第一審係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裁量權,並詳為審酌而予敘明,對上訴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乃維持其科處之刑期。復已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目的,認為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情形,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核其量刑裁量,要與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情形,於法無違。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就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固應記載其理由,惟若無法定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既無從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刑罰何以不予減免之理由,原難謂於法有違,遑論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甚詳。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就原審本於職權並已經詳述之事項重為爭執外,猶虛言指摘原判決有所稱理由不備情事,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