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CHRISTINE SIEW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沒收等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參與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以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自白且係初犯,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所科處之刑過苛等語。係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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