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周明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各均處有期徒刑5年3月,及轉讓禁藥2罪,各同處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販賣毒品之初犯,且販賣之對象亦均係其友人,僅屬毒友間之互通有無,現已在汽車修理廠工作多年,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況所販賣之數量極微、獲利甚少,其犯罪手段難謂嚴重,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處,非無教化遷善可能,應有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之動機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自難認受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所迫,且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上訴人販賣次數達16次,其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難認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另以第一審之量刑,已審酌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之各項有利及不利量刑因子,全盤而為裁量,所處各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而屬適當,乃予維持。經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已詳加說明其何以維持之理由,且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在該罪法定本刑依法減輕後之宣告及定刑界限範圍內,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理由,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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