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吏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及所為無營利意圖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至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陳潣諼、林家淵(下稱陳潣諼等2人)、員警李宗建、袁國豪之證詞,成員為陳潣諼等2人及上訴人之「茶葉」群組對話紀錄,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上訴人意圖營利,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22包、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5支、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藥丸100個予陳潣諼等2人;其另以28萬8,000元價格,販賣大麻20包、摻有四氫大麻酚之煙彈40支、搭售不含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加熱棒20支、及附有摻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予陳潣諼,惟未及交付上開毒品,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罪事實。並說明陳潣諼等2人所述毒品交易過程,與「茶葉」群組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交易紙箱照片等相合。經比對在陳潣諼住處扣得9包大麻,與上訴人為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之20包大麻,兩者之包裝方式、大小、形狀、材質、甚至供開啟包裝之預留缺口,均屬相似;再勾稽李宗建所證編號1與在陳潣諼住處扣案之大麻,皆是完整真空包裝壓縮,其等形狀、大小,皆與其他案件不同,足認在陳潣諼住處查獲之大麻,確係購自上訴人。復根據販毒者常以透過各種「價差」或「量差」牟利,佐以上訴人、陳潣諼等2人之供述,可知買賣雙方無特殊情誼,及依據「茶葉」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與基於營利而從事毒品交易磋商、討價還價之一般情狀相符,說明上訴人具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已剖析卷證論述其據。關於上訴人所舉陳潣諼在另案遭扣案之帳冊相片,因欠缺日期或清楚之交易對象等記載,且有諸多留空之處,非連續、詳細記錄,難認此帳冊之內容與上訴人本件販毒有關;而上訴人所舉其與暱稱「Jonatha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對話時間已在本件犯行之後,「Jonathan」始終未肯認曾與上訴人交易過毒品,反見上訴人試圖讓「Jonathan」表明曾與其交易,及肯認上訴人所稱之交易品項、價格,因認此部分對話紀錄,無法證明「Jonathan」即為上訴人販售之毒品來源,及其販入毒品之價格為何,自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詳敘其理由及所憑。針對陳潣諼等2人就其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向上訴人購得之大麻,究為約200公克或約220公克,或當日購毒總價款為20幾萬、或23、24萬元等節,原判決另援引袁國豪之證述,說明陳潣諼等2人此部分之證詞,前後雖有不符,如何不影響其2人指證之憑信性,已載敘甚詳。所為論列說明,係綜合調查證據所得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陳潣諼等2人之證言即予論處。上訴意旨主張陳潣諼等2人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大麻每公克1,000元之證言有重大瑕疵,且與帳冊記載不符,其2人之供述不得為補強證據,原審逕予採信,採證有證據法則;又上訴人與「Jonathan」對話內容,已有「2500」之價格記載,似可推得上訴人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如何足認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之事項於不顧,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及擷取片段事證執為利己之主張,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其聲請調取陳潣諼在另案扣押之記帳本,確認其中有無記載與本案相關之事項一節,敘明該記帳本未記載日期或清楚之交易對象等,尚留有諸多空白之處,非連續、詳細記錄,不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難認該帳冊所載之資料與本案相關,核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之理由。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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