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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158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TRUONG VAN TIEN(中文名:張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TRUONG VAN TIEN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科刑判決。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撤銷改判、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TRAN QUOC CAN(中文名:陳國近),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復載敘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且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國近共同運輸入境之大麻合計淨重高達8633.48公克,重量甚多,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此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供出上游使警方查獲,有助於犯罪追查及擴大防制毒品、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於我國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為有利之審酌,兼衡上訴人共同運輸高達8公斤以上之大麻入境,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年。所為論斷,已兼顧相關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屬從輕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亦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以其係聽從同案被告之共同被告陳國近之指示去收受包裹,其刑度竟比陳國近重,量刑顯然失衡等語,然同案被告間之參與犯罪情節不同,有無加重、減輕刑罰之事由亦不一,法院量刑所審酌情狀各有其獨特性,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且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始坦承犯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刑,而量處上揭刑度屬低度刑之範圍,亦無違法可指。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要件之一。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如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有犯罪之故意,難謂已為自白犯行,即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否認犯行,僅為法律認知之錯誤,並非未自白犯罪事實等語,然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否認其知悉包裹內之物品為大麻,其自係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故意,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已為自白。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相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官羈押庭訊問、第一審之各次庭訊,均有通譯人員到場通譯,並均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足見其於偵查、第一審辯稱其不知包裹內之物品為大麻一節係其行使防禦權後之辯護選擇,難認其有何法律認知錯誤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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