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俊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各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載敘何以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與其中1位被害人尤景璋達成調解、約定自民國116年10月起分期賠付,所提領之款項未及轉交詐欺集團即為警盤查而扣押等情詳為記敘,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至共犯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所為不同量刑,尚難執以遽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係初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亦一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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