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233,20260520,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黃竑榤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竑榤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為要件。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上訴人為警察查獲後僅單純指認擔任取款車手之黃○○、林○○(名字均詳卷),與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之理由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提供上手資料,原審未予理會,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安排與被害人調解,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