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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248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王宥勳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79、20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宥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包括執行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3月,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有既、未遂及告訴人被害金額多寡暨有否和解之別,原判決所處2刑度落差甚微,復量處較共犯林竹善(經判處罪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為重之刑,不合比例原則,理由不備。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既、未遂情狀、被害金額、已與告訴人黃游橦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陳沂莘則得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款項而獲適度彌補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至於共犯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猶執林竹善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過重,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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