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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261 裁判日 2026-05-20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詹麗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詹麗親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審酌上訴人係以調解作為獲取輕判之手段,並無悔改之意等理由,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有多次類似前案,卻仍為本件犯行,可見未見悔意,及其他有關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事項後,而為量刑等旨(原判決第2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經濟能力有限,如入監服刑反不利賠償,且在集團中僅屬從屬角色,情節非重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作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有再給付告訴人徐孟義部分款項,並提出和解書、對話紀錄等,核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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