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國正有其判決所引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詐得林春蘭交付之新臺幣50萬元之犯行,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詳述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伊並非惡意加入詐欺集團,而是遇到感情詐騙,有扣案手機1部可證。伊係被騙去當車手,量刑明顯偏重,請求鈞長發揮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來衡量伊悲慘之遭遇,將本案發回更審,讓伊有自白的機會等語,就非審判範圍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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