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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328 裁判日 2026-05-20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黃竑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竑榤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上訴人主張已供出上手,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因上網求職,誤入詐欺集團話術而擔任車手,經通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非知法犯法為本件詐欺犯行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調取資料查明有無主動供出上游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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