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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608 裁判日 2026-04-22 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A03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 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原係夫妻,育有1名子女即被上訴人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訴人嗣本於離婚真意簽訂系爭協議書,訴外人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經上訴人分別告知得悉其等欲離婚而同意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證人乙○○亦知悉上訴人已有離婚協議及離婚真意,上訴人並於98年6月24日持系爭協議書共同向戶政事務所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上訴人之離婚自屬有效。㈡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記載之「贍養費」,係約定上訴人A02應按月以其薪資2/5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A03之扶養費(下稱系爭約定),並非A02同意給付對造上訴人A01扶養費或離婚損害賠償或贈與。A03於99年7月至108年12月期間與祖母即訴外人丙○○同住,由A02負擔扶養費,A01未能證明其在106年至108年期間有代A02墊支A03扶養費情事,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A02給付其該期間2/5之薪資。A03自109年1月起與A01同住臺北市至今,由A01單獨扶養及支出扶養費,A01依系爭約定,得請求A02給付其109年至111年薪資之2/5合計158萬893元;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2返還其所代墊A03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之扶養費11萬2433元。㈢A03就112年6月1日至其滿18歲即114年6月5日期間,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得請求A02給付扶養費。審酌A03與A01同住臺北市、A01負主要照顧之責、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達3萬3730元、上訴人之年度收入、A02現婚姻與扶養子女狀態,及不得變更低於系爭協議書給付金額而有背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固有扶養權利等情,認A03扶養費應為每月3萬3000元,由A02負擔其中2/3、A01負擔餘1/3為當,則A02應負擔A03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為51萬4774元,且因扶養期間均已屆至,A02應一次給付。㈣A02依系爭約定於99年7月至108年12月期間應給付A03之扶養費至少228萬元,且所提單據無從認定其除該228萬元外,另有墊付A01應分擔A03扶養費之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返還其上開期間所代墊A03扶養費127萬1754元本息,自屬無據。㈤從而,A01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其與A02間之婚姻關係自98年6月24日起不存在,A02應給付其158萬893元、11萬2433元各本息;A03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A02給付51萬477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無庸審酌A01備位聲明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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