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0、4821、5031、5091、6581、9508、10792、1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詹雅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所載之幫助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銀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刑法上幫助犯,以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幫助行為為構成要件。準此,為販毒者及購毒者居間聯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者,究應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罪或幫助施用毒品罪,端視行為人主觀上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者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倘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為聯繫,僅屬幫助施用毒品罪;如意在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而為聯繫,則構成幫助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固以上訴人為柯良達之同居女友,關係緊密,與林銀璋僅係認識,而認定上訴人致電催促柯良達返回居處與林銀璋完成毒品交易,係基於幫助柯良達販賣毒品之意思。惟稽之卷內事證,林銀璋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致電柯良達,柯良達要其至他家找上訴人。其到上訴人與柯良達同居之套房時,向上訴人稱柯良達要其向上訴人拿毒品,上訴人表示沒有毒品,要其自己找柯良達,其才拜託上訴人打電話給柯良達(見偵字第4820號卷第388至389頁);於第一審證稱:「(檢察官問:你於1月24日是否有去柯良達與詹雅淑他們在鹿港○○路的套房?)有。……。他女友在家,柯良達沒有在家。我說要找柯良達,我有請詹雅淑幫我打電話。我過去時因為跟詹雅淑也不熟,所以我剛開始也不知道怎麼講,再來就跟他說我要找柯良達,他一開始是說你們的事不要問我。(檢察官問:如果你只說要找柯良達的話,為什麼詹雅淑會這樣說,你是否有說其他的話?)我就說要找柯良達,詹雅淑就說你找他是你們的事不要問我。……(檢察官問:你有叫他打電話給柯良達嗎?)我有請他幫我打,可是他剛開始不願意,是拜託他一段時間,他才幫我打的。……(審判長問:是你要求詹雅淑打電話給柯良達,還是詹雅淑自己主動幫你打電話給柯良達?)應該是我拜託他打的。……(審判長問:你一開始要求詹雅淑幫你打電話給柯良達的時候,詹雅淑有拒絕你嗎?)應該有。(審判長問:拒絕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他是在忙他的事情,還是玩手機,反正他就是不太願意幫我打,是我一直拜託他,他才打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30至232、238、240頁)。而柯良達則稱:其所以要林銀璋去找上訴人,不是要林銀璋找上訴人拿毒品,而係因其人在臺中不在鹿港,才要林銀璋先到其鹿港住處等候。上訴人雖然知道其在販賣毒品,113年1月24日也有打電話告知林銀璋到了,要其回去,但其並未特別告知上訴人此次販賣毒品給林銀璋之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35至1
36、331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似就柯良達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原無置理之意,惟因林銀璋一再拜託,始致電聯絡柯良達,則其居間聯繫,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柯良達實現販賣毒品之意而為,抑或因拗不過林銀璋之請託,而基於幫助林銀璋購得毒品施用之犯意所為,自非無研求之餘地。而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應論擬之罪名,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僅以上訴人與柯良達關係密切,遽認上訴人所為,係基於助成柯良達販賣毒品之意,而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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