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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簡抗,120 裁判日 2026-04-23 案由:聲請暫時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等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暫家護抗 字第26、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江佩珊代為聲請本件暫時保護令,原法院未審酌江佩珊與伊就親權之行使處於對立地位,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自非妥適。且原法院未斟酌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15號、175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事證,伊僅因管教偶有懲戒相對人之行為,相對人並無受暴之立即危險,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本件相對人係由其母江佩珊代為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暫時保護令,與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無涉,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有受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並有再遭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暫時保護令必要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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