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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簡抗,125 裁判日 2026-04-16 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確曾對伊言語暴力,伊父宋智鴻證稱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致伊深感恐懼;且相對人取消伊大門磁扣設定,致伊無法進出住處,復解除伊使用社區智生活APP之權限,乃以暴力手段建立對伊之權控行為,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原法院未詳予調查,遽認伊聲請為無理由,顯然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係因其母照顧兩造子女之事與再抗告人爭執過程所為一時過激言語,亦無證據足認其有變更門鎖或解除再抗告人社區智生活APP使用權限之家庭暴力行為,及無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始提出附件6之簡訊,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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