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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371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吳雅慧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4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3153、3317、3545、3546、3730、3990、4048、4090、4282、4938、4960、5175至5182、5199、5224、5338、

5392、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雅慧經第一審就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均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6罪刑(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部分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之二編號6至7部分尚犯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並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開各罪之量刑;但認第一審所為之定刑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縱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其否准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執此指摘,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刑事聲明上訴狀雖另稱:「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其餘上訴理由,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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