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U,115,台簡抗,75,20260402,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A01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協議離婚時約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疏於照顧且虐待A03,爰請求將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再抗告人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改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A03意見陳述與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於單獨照顧A03之系爭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致A03受有多處瘀傷、左手肱骨骨裂等傷勢,嗣由新北市政府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惟A03自112年8月間起,由相對人父母安置照顧迄今,身心發展與年齡相符,生活作息及就學狀況均屬穩定,可知相對人具備良好照顧支持系統,復穩定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及諮商安排,藉以提昇教養能力及親職知能,並維持定期與A03會面交往,建立情感連結,對A03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互動相處尚佳,對於未來照顧規劃亦有安排,將待安置結束後與其親屬同住,共同負擔照顧A03之責,現階段無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事由,或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反觀如改由再抗告人行使負擔親權,其擬安排A03返回甲地與其父母同住,由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接受隔代教養,迫使改變A03生活環境,且A03適應環境能力較弱,無助穩定其身心狀況,不利其成長發展,故難認有改定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爰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該規定雖僅為法律推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然仍應視該家庭暴力之行為人、對象、情節、未成年子女於該暴力下是否受傷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事證,以決定有無相當證據足以推翻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子女之推定,始符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意旨。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A03之責,致其受有多處瘀傷、左手肱骨骨裂等傷勢,嗣由新北市政府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再由相對人父母安置照顧迄今,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自A03經緊急安置迄今,相對人均非其實際之主要照顧者。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陳○○就A03疑遭傷害刑事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112年4月19日接獲通報後前往托嬰中心訪視時,發現A03前胸、後背、大腿內側、左側臉頰及額頭有多處瘀傷,疑似遭到不當對待,其後將就醫證明、照片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下稱臺大兒保中心)做傷勢研判,評估遭到高度兒童虐待等語;新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26日對相對人所提之刑事獨立告訴狀中亦詳載臺大兒保中心所為傷勢研判報告認定:A03所受手部螺旋性骨折,高度懷疑身體虐待,其餘背部、前胸至上腹、右大腿內側之瘀傷,則分別係中度或高度懷疑身體虐待所致新舊傷痕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95號卷3至6、75至76頁);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復具狀陳稱:相對人因故意對A03犯傷害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等詞(見原法院卷二107頁),似見A03身上有多處瘀傷、骨折之新舊傷害。則相對人是否確對A03有家庭暴力行為?其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家庭暴力次數、情節如何?倘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是否不利於A03?能否以A03於安置期間無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推認本件有相當證據足以推翻該不利子女之推定?自應詳為調查審認。原法院未遑詳查,復未依上開說明詳為認定有無足以推翻該法律推定之具體事證存在,率以上揭理由,逕認相對人於A03被安置之現階段無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事由,或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自有不適用系爭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