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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372 裁判日 2026-05-14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蔡松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6、22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5、167

04、18739、18838、18951、19649、20232、23447、24375、2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松旻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0至26、28至41、附表三編號2至4、6、8至9、附表四編號2、4(均經原判決重新整理並編號為其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9)所載犯行,就其附表一編號20至26、28至41、附表三編號2至4、6、8、附表四編號2、4部分之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8罪刑(除附表一編號30兼論一般洗錢未遂罪外,均兼論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0並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就其附表三編號9所載犯行,論處(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附表五編號32至37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量刑(含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中僅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為集團之邊緣角色,所獲報酬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偵、審中已就犯行坦承不諱,配合偵辦,犯後態度良好。伊於偵、審期間已深感懊悔。伊此前因工作受傷,罹患偶發性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生計大受影響。伊於事實審審理期間已經與其中14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請求撤銷發回更審云云。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難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經敘明第一審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中14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不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難謂其量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並逕就上訴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之事實,表明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上訴人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已經說明論述之事項重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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