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復全
羅元宏
賴建州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91、841
0、8698、15611、18898、20316、20317、21085、2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鵬業、楊復全、羅元宏、賴建州(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㈠陳鵬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9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共2罪刑(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20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處如附表四編號21所載有期徒刑);㈡楊復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刑(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1所載之有期徒刑;被訴對於趙毓菁、葉婷婷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分,第一審認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諭知不受理,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㈢羅元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刑(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載之有期徒刑);㈣賴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刑(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9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㈠陳鵬業部分:陳鵬業縱與本案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面交並收取現金,僅能證明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交易工具,無從推認陳鵬業有詐欺犯罪之意圖。原判決未說明陳鵬業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亦未詳述吳宏章與詐欺機房成員謀議之過程,並指出如何形成陳鵬業有罪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㈡楊復全部分:⒈吳宏章之信件已提及「專門找對虛擬貨幣未有相關知識之人從事買賣,便於誆騙」等語,尚難排除吳宏章係利用不知情之楊復全犯罪,並將楊復全之聯絡資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吳宏章從中獲利。原判決所列證據與本案欠缺因果關係,又未說明不採前揭有利於楊復全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有關「穩定幣」之概念並非眾所皆知,無論被害人或楊復全均未必知悉,非可據此推論楊復全係刻意選擇不具獲利空間之泰達幣作為交易標的。原判決未說明其所謂「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究竟為何,及如何排除楊復全之賣出泰達幣為真實交易之可能性,亦屬判決理由不備。㈢羅元宏部分:⒈羅元宏出幣雖須獲得吳宏章授權,然此僅係出資者掌控自己財產之手段,更換電子錢包亦係吳宏章基於安全性之考量,羅元宏無從置喙。且依吳宏章之信件可知,吳宏章係利用不知情之羅元宏從事犯罪,羅元宏至多僅具洗錢犯意,並未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原審又未查證吳宏章創設電子錢包之時間,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⒉羅元宏所使用電子錢包之交易對象,包含非被害人之其他買家,無從認定羅元宏交易泰達幣之價格偏離市場行情。本件雖有多數被害人向羅元宏購買泰達幣,不能排除係吳宏章將羅元宏之聯絡資訊提供給詐欺集團,以方便詐欺集團引導被害人向羅元宏買幣。縱使羅元宏之資力不足,亦不能率謂其與吳宏章及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吳宏章手機內標題為「收現回U規則」之內容,與羅元宏於本案之交易模式不同,尚難憑此而為不利於羅元宏之認定。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僅憑收購者願意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即認其金額來源不法,又未說明不採羅元宏辯解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原判決無視於吳宏章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竟大量引用證據能力受限之吳宏章之警詢陳述,及打擊詐欺集團之社會氛圍,作為推認羅元宏知悉資金為贓款之依據,且未逐一比對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所列出之用以區分正當虛擬資產交易與不法洗錢行為之7大評判標準,已違反嚴格證明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⒋依羅元宏所提出其與部分被害人之聊天紀錄,可知本件係被害人主動與羅元宏聯繫、議價,交易過程與正常個人幣商無異。且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屬單方之陳述,又未經對質,證據能力自應受限;原判決所引用之幣流分析報告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推定羅元宏之犯意,又未說明不採前述有利於羅元宏證據之理由,所為認定亦與羅元宏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其他法院之判決結果不同。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為不同之評價,已違反論理法則。㈣賴建州部分:賴建州曾於各大平台、社群網站刊登廣告,吳宏章可能因此利用不知情之賴建州犯罪,並將賴建州之聯絡資訊透露給詐欺集團,致有多數被害人向賴建州購買泰達幣。縱使賴建州賣出之泰達幣價格偏高,亦係基於買賣雙方之合意,與犯罪無關。又依卷附之吳宏章信件可知,吳宏章係為避免部分幣商之泰達幣閒置或不足販售,故而將其電子錢包與旗下幣商共用,不能據此推認賴建州有詐欺犯罪之故意。原判決以賴建州與吳宏章共用錢包,並有多數被害人以高價向賴建州買幣等情,即為不利於賴建州之認定,又未說明不採吳宏章前揭信件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又當事人就傳聞證據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且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卷查,羅元宏於第一審已委任陳韋勝、張凱琳律師為辯護人,其在受有律師協助之情形下,就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及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得否作為證據,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第一審卷四第16至237頁審判筆錄)。且羅元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將前述警詢陳述及幣流分析報告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56至358、374、377頁準備程序筆錄);迨原審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證據及辯論,亦未撤回前揭同意或為相異之主張。原判決因認上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5頁;僅其中關於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不得作為上訴人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羅元宏上訴意旨泛謂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受限制,幣流分析報告則無證據能力等語;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外,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偵查結果或判決,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本件有關上訴人等如何受吳宏章之招募,陸續加入本案假幣商集團,並於吳宏章所屬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指示被害人申辦個人電子錢包後,由上訴人等假扮幣商出面與被害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及收取現款,並從上訴人等與吳宏章之「多簽電子錢包」(即須多重授權簽署始可交易,下稱多簽錢包)轉出泰達幣至前述個人電子錢包,被害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泰達幣轉入該集團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等情;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坦承有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語,佐以被害人、吳宏章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⒈被害人個人電子錢包之申辦及相關操作,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引導、介紹被害人與上訴人等交易泰達幣。前揭虛擬貨幣交易,均係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引下為之,而非出於被害人之自然選擇。至於上訴人等與被害人約定面交並收取現金,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分工,以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實際去向。⒉依卷附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知,上訴人等於本案所使用者皆為多簽錢包,亦即上訴人等須與吳宏章共同授權始能出幣,且上訴人等在短期內(約10日左右)頻繁移轉前揭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此與詐欺集團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以規避檢警循線追蹤查獲,或避免資金遭凍結之模式相符,有別於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⒊依吳宏章所述及其手機內之錢包截圖,可知吳宏章提供多簽錢包予上訴人等使用,又出資供上訴人等買賣泰達幣。羅元宏亦陳稱:出賣泰達幣給被害人並收取現金後,會將款項交給吳宏章介紹之「幣商」來收盤等語;足徵上訴人等欠缺從事獨立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經濟條件,難認其等係以個人幣商身分獨立進行場外交易而獲利,且上訴人等受吳宏章指揮與被害人進行之泰達幣交易,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之一環。⒋本案之犯罪手法,係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作為包裝,避免被害人察覺異常,以掩飾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目的。因此,詐欺集團應無可能指派對於犯罪計畫毫無所悉之人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可見上訴人等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且於與被害人聯繫之前即已知悉本案犯罪計畫及自己之分工角色,上訴人等始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被害人收款之流程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6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其次,稽之卷內資料,吳宏章不僅係上訴人等買賣泰達幣之資金來源,上訴人等欲轉出多簽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亦須與吳宏章一同授權始可為之,且被害人與上訴人等交易泰達幣又係源自詐欺集團成員之引導,足見吳宏章及詐欺集團已實質控管上訴人等買賣泰達幣之資金來源、交易對象與處分權限,上訴人等所分擔之主要工作無非係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有別於單純對外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實質上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且與吳宏章及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顯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訴或打擊詐欺犯罪之社會氛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楊復全既自稱為個人幣商,本當具備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對於泰達幣之價位如何隨美元匯率漲跌而屬「穩定幣」乙情,尚難諉稱不知。又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係就實務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行為態樣予以歸納整理,並例示說明如何判斷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假幣商,未見有羅元宏上訴意旨所稱之「7大評判標準」,自不得率謂所有利用虛擬貨幣進行詐欺、洗錢之案件均須依該判決之說明篩選、過濾,自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誤。況檢察官針對不同被告之另案偵查結果,及其他法院就相異個案之判決,與上訴人等所犯本案之情節究屬有別,對於本案判決之法院並不生拘束力;原判決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陳鵬業、楊復全、賴建州於原審所提出署名為「宏章」之文件,全文係以打字列印而成,其上並無製作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記載製作日期(見原審卷一第41至55、91至105、399至425頁),難認係吳宏章本人之書面陳述,自不足以推翻前述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其他事證。原判決縱未斟酌及此或說明不採之理由,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非可遽謂原判決之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等係遭吳宏章及詐欺集團所利用,卷內之相關事證無從證明其等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指摘原判決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論理法則,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上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35、37至43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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