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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台上,1584 裁判日 2026-04-15 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楊素美 訴 訟代理 人 錢瑩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社區發展協會(下程馬場町 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李重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興管委會)

法 定代理 人 許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共用部分,國興社區國宅竣工後,未曾作為停車使用,多年來為閒置空地。被上訴人國興管委會依社區規約之授權,經社區所在之里辦公處協助,委由被上訴人馬場町協會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進行環境綠美化,而設置系爭地上物,由社區住戶認養栽種蔬植,未變更系爭土地之性質,屬一般改良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不當得利本息,均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4%2C%E5%8F%B0%E4%B8%8A%2C1584%2C2026041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