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林 國 忠律師被 上訴 人 傅 俊 仁 薛 欽 銓 薛 智 中 林 紀 華 薛 博 尹 薛 博 文 戴 于 超 戴 志 修 薛 少 軒 薛 惠 分 薛 道 隆 薛郭足額 陳 奕 年 陳 乃 慈 陳 乃 慇 蔡 政 廷 謝 政 峯 謝 孟 璇 薛 詠 耀 薛 惠 文 薛 夙 晴 薛 惠 方 薛 如 君 兼 上 1 人特別代理人 朱 貴 詔 被 上訴 人 薛 翠 雯 薛 翔 仁 上2 人共同輔 助 人 朱 貴 詔 被 上訴 人 傅 靖 雅 傅 靖 筑 傅 麗 蓉 傅 麗 錦 傅 儷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1738、1738-1、17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1738-1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分割出1738-4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由其未拋棄繼承之子女薛順、薛進興、傅薛好(即被上訴人傅俊仁之被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以其為薛進興唯一繼承人,且傅薛好已拋棄繼承為由,於102年7月15日由其及薛順之繼承人薛郭足額、薛博元、林紀華、薛博尹、薛博文、薛智中、陳薛孋嬌、蔡薛孋姬、戴于超、戴志修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復於103年3月20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侵害傅薛好之繼承人及薛進興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然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738、1738-1、1738-
2、173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44、1/16、1/408、1/4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佩蓁;另於107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7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8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昭宏,致其所負該部分塗銷義務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未罹於時效且無庸得其同意,亦無權利濫用或失效。依1738、1738-2地號土地於106年、107年間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成交價不低於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另被上訴人未證明1738-1、1738-4地號土地市價,應以上訴人主張之每平方公尺1萬0,886元、2,880元計算其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薛禮全體繼承人即兩造467萬0,975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薛永豐、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人員或鑑定系爭土地市價,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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