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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台上,1767 裁判日 2026-04-30 案由: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榮 徐白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 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曾俊源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曾俊源為脫免強制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清榮(下稱曾俊源等2人)訂立信託(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10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甲登記);旋於112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與陳清榮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徐白錦(下稱陳清榮等2人)簽訂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年3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下稱乙登記)。惟系爭信託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縱為有效,與系爭買賣均有害及伊之系爭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①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②徐白錦塗銷乙登記,③確認曾俊源等2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無效、④陳清榮塗銷甲登記;就上開聲明③、④,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⑴撤銷曾俊源等2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⑵陳清榮塗銷甲登記。嗣於原審以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系爭信託皆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次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命徐白錦塗銷乙登記、確認曾俊源等2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無效、命陳清榮塗銷甲登記之判決(下各稱①-④先位聲明、⑴⑵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或各該部分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清榮對曾俊源有新臺幣(下同)776萬元借款債權,雙方協議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陳清榮,並以958萬元出賣予徐白錦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系爭信託與買賣均為真正,無違信託法規定,亦非詐害上訴人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備位之訴及追加次備位之訴,另就追加次備位之訴判決如其上述聲明,係以:㈠上訴人對曾俊源系爭債權存在,並曾於111年10月12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29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經該院裁定駁回),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18日、112年3月30日各以系爭信託、系爭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各為111年9月24日、112年2月21日)依序辦畢甲、乙登記予陳清榮、徐白錦,為兩造所不爭。又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曾俊源並以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陳清榮等情,核與證人黃進發所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等可稽,自堪憑信。㈡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主張曾俊源等2人以系爭信託避免系爭土地遭曾俊源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等語,難認係渠等通謀虛偽而為;上訴人亦未證明曾俊源於系爭信託成立後仍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非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曾俊源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陳清榮管理、處分,出售所得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同時減少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亦難認系爭信託有害其他債權人,非詐害債權行為。惟系爭信託係確保陳清榮獨就系爭土地取償,而由受託人陳清榮享有信託利益,此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及兩造所言即明,是上訴人次備位之訴主張系爭信託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依同法第5條,應屬無效,洵屬有據。㈢次查,曾俊源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價為326萬8,433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曾俊源委由陳清榮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以買賣價金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足見系爭買賣係有償行為且具買賣真意,不得以曾俊源為脫免強制執行,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悖於公序良俗,且系爭買賣非屬信託法第5條、第34條規範之信託行為,自非無效;亦非顯不相當致減損責任財產,並同時減少積極與消極財產,當非詐害債權行為,堪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皆有效成立。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④先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⑴⑵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次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次備位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仍屬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查陳清榮、上訴人各對曾俊源有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債權,曾俊源為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曾俊源自承:伊於111、112年間欠債約上億元,伊其餘財產無法清償一切債務,系爭土地過戶予徐白錦後已抵銷伊與陳清榮間債務全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7、218頁)。陳清榮等2人亦陳稱:曾俊源表示已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且其對外債務不斷暴增,陳清榮擔心無法受償,乃協議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予徐白錦(即乙登記)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17頁),似見上訴人與陳清榮均為曾俊源之債權人,且受益人徐白錦明知曾俊源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仍以系爭買賣契約及乙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徐白錦,以清償對陳清榮之系爭借款債務。倘曾俊源斯時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能否謂系爭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未致曾俊源一般債權之總擔保減少並影響其資力?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未因此受損害?是否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徒以曾俊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白錦,同時減少其積極與消極財產,總財產並無增減,即謂上訴人不得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而為其①②先位聲明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㈡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雙方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曾俊源稱:伊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另應有部分1/10,亦信託予伊債權人即訴外人許寶惠,許寶惠信託完即賣掉,陳清榮亦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陳清榮亦稱:伊以受託人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以清償曾俊源欠伊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17頁)。則曾俊源等2人所為系爭信託,其受益人為何人?是否為該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倘曾俊源等2人所為系爭信託,僅係以系爭土地抵償曾俊源所欠債務,上訴人主張該信託為渠等通謀虛偽所訂立,無成立信託契約之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是否全然不可採?自有再加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研求審認,徒以曾俊源等2人有意以系爭信託避免系爭土地遭曾俊源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遽認非通謀虛偽而為,而就③④先位聲明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速斷。㈢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其備位之訴及-次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爰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備位之順序者,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上訴人似就系爭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主張數不同之無效事由,是否類似預備合併之訴,案經發回,宜併予闡明釐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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