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避免有礙訴訟終結。則上訴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得變更或擴張其上訴聲明,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不得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不得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先位之訴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逾新臺幣83元(即3,942元),核係上訴第三審後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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