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4,再易,2,2025061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0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原告吳豪笙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豪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婉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並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就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案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未據其繳納再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依法應徵再審裁判費6,540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