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對被告王陞淵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陞淵原設址在臺灣省花蓮縣○○○○○街00號(即花蓮○○○○○○○○○)迄今,期間雖入監執行至民國114年4月19日後出監,但並未更改設籍地址而無法送達,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81、83頁),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因迄今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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