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惠就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建偉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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