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92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甯心怡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2、13;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且依約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前述編號12、13部分之刑之宣告,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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