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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台上,2237 裁判日 2026-04-29 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盧榮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鋒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同上巷00號00樓之0房屋(含14、15層,即甲棟頂樓D戶)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同上號00樓之0房屋(即甲棟頂樓C戶)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起造建商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之同意,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甲棟突出物二層水錶室(下稱系爭水錶室)內,設置含如第一審卷第31頁附件紅框內(下稱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專用之加壓馬達(下稱系爭馬達)在內之加壓馬達共4座,供甲棟頂樓4戶住戶專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系爭馬達無權占用系爭水錶室,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應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安裝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水錶室內之系爭馬達,將無權占用部分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馬達為系爭社區之建商起造時即設置於系爭水錶室內,非伊設置,屬系爭社區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始承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默示同意系爭馬達設置於系爭水錶室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下稱系爭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為甲棟頂樓D戶權利義務之繼受人,應受系爭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甲棟頂樓D戶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社區甲棟頂樓C戶之所有權人;系爭馬達設置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水錶室內,專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上訴人專用之系爭馬達無權占用屬共用部分之系爭水錶室,請求其拆除系爭馬達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自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系爭社區起造建商經原承購甲棟頂樓之各住戶同意,在系爭水錶室設置加壓馬達,供頂樓各住戶之建物使用,在上訴人購置甲棟頂樓D戶前,原甲棟頂樓之全體住戶已長期使用設置於系爭水錶室之加壓馬達。系爭社區各該樓層住戶對於起造建商為因應頂層建物因水壓不足而在系爭水錶室安裝加壓馬達供頂層住戶使用,依交易上慣例,並未聞問或為反對,有默許之意思,應認原始承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就加壓馬達設置於系爭水錶室,成立系爭默示分管契約。房屋水壓過低或過高均會影響居住品質及用水設置,依一般購屋消費者及實際使用加壓馬達之生活經驗,上訴人在民國109年年底遷入甲棟頂樓D戶居住後,亦持續使用該戶安裝於系爭水錶室內之加壓馬達。上訴人在購得甲棟頂樓D戶時,可自行查明而知悉加壓馬達設置於系爭水錶室,應受系爭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馬達並非經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裝設,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馬達係因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水錶室如附件所示範圍,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馬達,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審認系爭馬達設置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水錶室內。而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樓層附表記載:「突出物002層」、「樓梯間、水錶室、行動不便者昇降機、緊急昇降機」(見一審卷第101頁),未記載設有加壓馬達。證人即同住系爭社區00號0樓之0之洪健禧復證稱不知頂樓裝有加壓馬達等語;住系爭社區00號0樓之0之證人吳明芬則證稱不知頂樓系爭水錶室裝有加壓馬達,4年前伊任主任委員時始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以下)。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住戶僅係單純沈默,並非默示同意系爭馬達裝設於系爭水錶室內,全體區權人未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以下),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復未敘明所憑之交易上慣例為何,遽謂系爭社區各樓層住戶對於起造建商因應頂層建物因水壓不足而在系爭水錶室安裝加壓馬達供頂層住戶使用,依交易上慣例,未加聞問,即有默許之意,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4%2C%E5%8F%B0%E4%B8%8A%2C2237%2C202604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