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上訴人張鍵沅之聲請,以民國115年3月31日114年度台聲字第92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以另有雜務必須處理,恐無法勝任本件職務等語,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所述非得為辭任之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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