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芮橙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00、4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光復、楊芮橙(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均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後,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劉光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楊芮橙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劉光復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劉光復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駁回劉光復其他部分及楊芮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業已審酌上訴人2人之犯行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均甚鉅,並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復以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所陳之自始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等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均經第一審予以審酌,而其2人在原審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科刑之證據及辯解,難認第一審之量刑有何評價不足或過度之違誤,因予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劉光復上訴意旨仍稱其並非主謀,情節較輕,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意,且事親至孝,並非罪大惡極之人,指摘原審未予斟酌,量刑有所不當云云;楊芮橙上訴意旨亦稱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良,原審量刑過重,有失比例原則云云,核均係無視於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4%B8%8A%2C2391%2C2026051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