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3365、4082、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子超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非法製造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依卷證記載,上訴人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為坦承犯行之供述,為其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不爭,亦未提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警員、檢察官或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該項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原審乃認其自白具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而據為上訴人有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並無不合,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以其自白犯罪係因畏懼謝家銘在地的勢力,及警員以偵辦其女友白麗娟為共犯相脅云云,而不具任意性,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謝家銘、黃建林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通知書、函及鑑驗照片,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改造手槍、爆裂物、槍管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證據資料,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網購買槍管,替模型槍更換槍管,及爆裂物部分,係先將火藥與鋼珠混合後、再填入金屬容器內以製成爆裂物等行為,所為該當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構成要件,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復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敘明扣案銼刀雖同時亦檢出謝家銘之DNA乙節,然何以無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各證據為取捨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謝家銘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後所為具證據能力之證言,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並無不合,亦不因上訴人爭執其證明力而受影響。至謝家銘於本案是否涉及幫助或與上訴人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因其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內,原判決未就此部分敘明,因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該部分之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以火藥填充金屬彈殼並裝置底火帽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未認定上訴人製造制式子彈,且於理由內就扣案子彈部分,敘明依憑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結果,將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分列,及剔除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18列至次頁第4列、第10頁第9至19列),尚無不合,亦無所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理由,並就其聲請將查扣之長槍1支、短槍3支、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採集棉棒後,與上訴人之唾液、謝家銘之唾液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DNA-STR型別是否相符,以證明本案槍彈及爆裂物均係由謝家銘所製造乙節,敘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援引秘密證人A1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縱未依聲請傳喚A1,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意旨猶以:其自白因遭警員脅迫,不具任意性,且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無視其已爭執謝家銘證言之證據能力,採證違法,又未依聲請傳訊A1及就查扣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採集棉棒後,與上訴人之唾液、謝家銘之唾液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屬原審採證、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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