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唯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系爭凱基帳戶操作股票買賣,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自其銀行帳戶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中信帳戶,進行股票交割款之進出,現留存於系爭中信帳戶之匯入款為新臺幣137萬4,893元、美金7,695.95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凱基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上訴人前開匯款係為提供兩造婚後生活保障所為贈與,其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該院於111年12月2日准予核發系爭保護令,雖嗣於113年1月18日以系爭裁定將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2年,惟上訴人於士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時,即知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行為而知有撤銷贈與原因,其迄至113年11月27日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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