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405,20260415,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羅偉哲
- 被上訴人王妍菲即禾麟商行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統一超商同銘門市應徵工讀生,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說明工時情形,兩造對於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具體時間,並未達成合意。又統一超商要求門市新進人員(含PT,即兼職或工讀生)應完成食品從業人員作體格檢查並確認合格後,才能報到與排班。被上訴人於面試時已告知上訴人必須提出1年內有效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統一超商將於113年5月1日、3日在桃園國民運動中心舉辦年度員工健檢,惟上訴人並未前往檢查,僅於同年5月28日提出112年3月1日作成至該時已逾1年有效期間之體檢報告。兩造復未對上訴人之工資金額有所約定,則對於勞動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提供勞務時間」、「工資金額」、「必須提出1年內有效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等項,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上訴人必須提出1年內有效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為勞動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兩造又未合意薪資金額,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章、工作守則、勞資協商約定、勞資會議紀錄、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證明、被上訴人之聘用人員工資明細,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