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品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至原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11月。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關於本件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5年1月19日函文,說明本件未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以:依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足見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已經查獲,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有違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語。顯非依據卷內事證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適用。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與證人崔守中(購毒者)合資購買等語,至原審始坦承犯行,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是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自白,核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主張本件合於上開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有違比例、罪責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罪,不再抗辯,原判決卻僅減輕1月之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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