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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398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陳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明昌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應徵工作,在不知情下遭詐欺集團利用,聽從指示向告訴人朱秀屏收取投資款,未參與詐騙,亦不知係詐欺贓款,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故意,並與前案係在同一時間所為,僅被害人不同,2案應依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處,原審為本案有罪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其已誠實交代事實經過,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考量,於法有違。㈢原審未審酌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受騙而任底層車手角色,非故意犯案,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輕微,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㈣本案僅領得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實際獲取報酬,原判決認定其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亦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為不受理諭知)後,依指示於所載時地持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等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所得款項後層轉上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綜以上訴人之年齡、工作經驗及其自述相關應徵、任職過程,參酌本案受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倘若款項來源正當,對方大可自行收取或指定匯款,實無刻意委請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大額現金迂迴交付之必要,上訴人為賺取報酬,猶配合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等各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前開犯罪之故意,並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所示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主張在不知情狀況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同屬被害人,無犯罪故意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他案之被害人不同,乃侵害不同財產法益,非屬同一案件,論以前揭罪名,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本案被訴犯行,究與何案犯罪事實應評價為一罪,僅泛謂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時間所犯,被害人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論1罪云云,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即難謂已為自白。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就其主觀上是否認識所為係屬洗錢、詐欺犯罪,俱未為肯認之供述,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予減刑,並無違法。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於第一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無違法。

七、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辯以係應徵工作,聽從指示跑業務收取款項,主觀無犯罪故意等說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復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認上訴人因本案獲取得支配使用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該2,000元非犯罪所得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前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改判適當之刑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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