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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559 裁判日 2026-04-30 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鄭焜年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展元 蕭心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所訂立,實為其向上訴人借款為由,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登記(下稱前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讓與、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許(下稱假處分裁定)後,據以為假處分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上訴人於系爭假處分前之110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天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假處分致其未能依約履行,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該公司違約金460萬元(下稱系爭損害)確定。前訴訟雖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經審認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而為其敗訴判決確定,然無從據以推認其於聲請假處分裁定時,明知其對上訴人無權利存在,而以實施假處分為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未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執行,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故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44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假處分裁定未經抗告法院廢棄,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4%B8%8A%2C559%2C202604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