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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569 裁判日 2026-04-16 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黃源銘 被 上訴 人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嗣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19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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