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 被 上訴 人 陳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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