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571,20260415,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上訴人葉南昇
- 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南燦 上 訴 人 葉南昇 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