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昱辰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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