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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402 裁判日 2026-05-14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謝峻森

籍設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現於該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謝峻森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等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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