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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598 裁判日 2026-04-15 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榮興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08年1月23日依序貸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7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並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款項等情,業經上訴人自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自認無從撤銷,應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尚未清償。兩造間系爭款項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所發支付命令於113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迄同年2月5日已屆1個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見一審卷第44頁、原審卷第150頁),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至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上訴人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係以被上訴人為證據調查對象,其陳述內容並非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上開訊問程序曾陳稱其非貸與人,謂被上訴人非適格當事人,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4%B8%8A%2C598%2C2026041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