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倪巧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19日簽立供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市○○區○○段000、000-1地號土地參與合建,依約可分得同段0000、00
00、0000建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於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後,即因所坐落土地經公告徵收而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上開徵收於84年10月2日撤銷,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108年、110年先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義務(下稱系爭債務)、系爭房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義務,均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就系爭債務即不生給付遲延問題,其合法行使此一抗辯權,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土地之部分價額新臺幣626萬5,000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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