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405,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邱顯源籍設臺灣省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1之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邱顯源
籍設臺灣省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1之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邱顯源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容後具狀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