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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725 裁判日 2026-04-29 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奇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林建廷之證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程(於民國89年間死亡)之遺物,均放置於前訴訟程序共同上訴人林淑燕(於111年4月12日死亡,由上訴人林淑慧承受訴訟)之住處,由林淑燕保管;林淑燕為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知悉林新程有記帳習慣;系爭日記帳在前訴訟程序審理過程已存在,且為林淑燕所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林淑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無不知或不能提出系爭日記帳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淑燕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其等遲至林新程死亡24年後始以發現系爭日記帳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共同當事人中之一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持有之證據,除非存在敵對共同訴訟之情形,否則對攻防方法之提出,利害關係共通,有怠於提出者,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得認該證據屬再審事由中所謂之新證據,以免再審事由在共同訴訟事件,有被任意擴大之風險。是以系爭日記帳縱為林淑燕所怠於提出,上訴人亦不得以此認該事由符合再審之要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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