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100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限期命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同年6月5日以再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萬6,648元,是項裁定於114年5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以配偶游子芸手機掃描台灣PAY行動支付(下稱系爭支付系統)QR code之方式繳納裁判費,系爭支付系統係綁定游子芸中華郵政帳戶進行交易,分別於114年5月16日21時49分25秒、同日21時50分39秒繳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規費TWD36,648元」,均因超過限額而交易失敗。再抗告人繳費後未至司法院網站「多元化繳費服務」查詢繳費狀況,或查明中華郵政帳戶有無扣款紀錄,致遲誤補費裁定期間,難認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亦與遲誤不變期間之聲請回復原狀規定無涉。再抗告人迄至同年6月5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期間,屬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再抗告人未依臺北地院裁定補正之期限,繳納裁判費,迄至114年6月5日仍未補正,臺北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以:多元化繳費單未載明系爭支付系統設有交易限額,原裁定將系爭支付系統內部所定交易限額之不利益歸由伊承擔,洵屬有誤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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