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原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1號受理,下稱系爭再審),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再審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948號請求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鄭世淦之被繼承人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鄭劉金英,於提起系爭再審前之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則鄭劉金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不合法。而抗告人蔡麗玉提起系爭再審,業因無理由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之,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原法院併受理系爭再審及本件聲請,於系爭再審事件認定鄭世淦為再審原告之一,並以之為對象作成系爭再審判決,有該判決書可稽,而就本件聲請事件,則認提起系爭再審而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人為已死亡之鄭劉金英,認定先後不一,已有可議。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同時記載鄭劉金英及鄭世淦之姓名,但僅蓋鄭世淦之印文(見原法院卷第3-2頁),則主張提起系爭再審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人,是否係鄭世淦而非已死亡之鄭劉金英?自應先調查並釐清之。原法院不查,逕以聲請人係鄭劉金英,並以其於聲請前死亡為由而駁回聲請,容有違誤。又系爭再審判決,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則蔡麗玉聲請部分,自應併予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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