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主動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所定,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逾四個月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乃基於法律擬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既非當事人主動撤回訴訟,自無准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14日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均未於四個月內即同年12月14日以前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其上訴而終結訴訟程序。本件非因抗告人明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其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自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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