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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246 裁判日 2026-04-16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之追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蕭淑娟連帶給付新臺幣3億2,703萬4,475元本息,臺北地院關此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為時效抗辯,抗告人乃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另以:倘時效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原法院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言詞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訴訟標的,復未以言詞或書狀說明相關事實、證據,相對人亦反對其追加,如逕予審理,恐損及兩造審級利益,因而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與原告為證立其起訴而提出之攻擊方法,分屬二事。訴之追加,既係原告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非屬攻擊方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及第447條規定之適用。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經被告同意,且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61條規定,得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原法院未詳加研求,逕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認抗告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可議,復未審究該追加之訴與原訴間訴訟上所據基礎事實是否非同一,而有不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情形,遽以倘准追加,恐損及相對人審級利益,即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6%8A%97%2C246%2C2026041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