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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251 裁判日 2026-04-23 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梁 義 崑 梁 進 忠 梁 博 鈞 梁 萬 益 梁 世 煌 梁 三 元 梁 斁 蓋 梁 木 川 梁 世 德 梁 俊 凱 梁 峰 壽 梁 庭 嘉 梁 哲 維 梁 哲 誠 梁陳秀蘭 梁 寶 珠 梁 文 雄 梁 惠 眞 梁 富 傑 梁 惠 貞 梁 超 納 梁 俊 雄 梁 森 錦 梁 輝 得 梁 智 越 梁 耀 坤 梁 保 福 梁 世 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梅鏡堂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認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既未對本案裁判聲明不服,揆諸上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又抗告人梁超納以次8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渠等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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